留置权,一种对属于另一人的动产保持占有的权利,直到该人所欠债务实现为止。可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当一方当事人有权保留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货物,直到所有的应缴费用都付清为止,这称为一般留置权。与此相反,特定留置权意味着对特定货物的留置权,直到与这些货物有关的债权实现为止。
留置权与占有货物相联系,即没有占有货物的,就没有留置权。因此,占有是留置权的本质。许多人认为留置权的两种类型是同一事物,但一般留置权和特定留置权之间有细微的区别。
Basis for Comparison | General Lien | Particular Lien |
---|---|---|
意义 | 一般留置权是指根据一般账户余额保留对属于他人的货物的占有权。 | 特定留置权意味着受托人有权保留因未支付金额而被受托保管的特定货物。 |
可利用性 | 应付给他人的任何货物。 | 只针对货物,其中的技能和劳动是行使。 |
自动 | 不 | 是的 |
货物销售权 | 无权**货物。 | 一般来说,没有**货物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将该权利授予受托人。 |
行使人 | 银行家、码头商、因素、政策经纪人、律师等。 | Bailee, pledgee, finder of goods, agent, partner, unpaid seller etc. |
一般留置权是指个人有权保留或扣押属于他人的动产作为担保,以账户的一般余额作为担保,直至持有人的责任解除为止。1872年《印度合同法》第171节对此进行了描述。
一个人可以通过合同放弃留置权。它通常提供给银行家、代理商、码头商、高等**律师等,他们在其职业生涯中保管货物,不需要任何合同。除非在这方面有明确的合同,否则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保留他人的财产作为其应得余额的担保。
一般留置权中,行使留置权的财产只能保留,不能以依法应当支付给他的价款**。
根据1872年《印度合同Ac》第170节,特定留置权被定义为一个人因未支付应付款而保留特定货物作为担保的权利。
为符合受托保管的目的,受托保管人运用技术或者劳动,对受托保管的货物进行改良的。他/她有权获得对其服务的报酬,如果委托人拒绝支付该金额,则他/她可以保留该货物,并支付报酬。
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有权享有特定的留置权,直到他/她收到所提供服务的补偿为止,只要服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提供。此外,受托人无权起诉委托人。
另一方面,如果受托人交付属于委托保管人的财产而不考虑所提供的服务,他/她可以起诉委托保管人,并且可以放弃特定的留置权。
一般留置权(general lien)和具体留置权:(particular lien in detail:)的区别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讨论了所有重要的事实、细节以及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之间的区别。区分这两者的关键点是,对任何索赔未得到满足的货物都可以行使一般留置权。与仅对受托人提供服务的项目行使的特定留置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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