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是美國國會的一項法案,它規定了投資公司的組織及其從事的活動,併為投資公司行業制定了標準。
該法案由富蘭克林總統簽署成為法律。羅斯福和1940年的《投資顧問法》同時授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監管投資信託和投資顧問的權力。這些法案的目的是保護投資者。
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立法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執行和監管。這項立法規定了投資公司的責任和要求以及任何公開交易投資產品的要求,如開放式共同基金、封閉式共同基金和單位投資信託。該法案主要針對公開交易的零售投資產品。
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透過是為了在1929年股市崩盤之後建立和整合一個更加穩定的金融市場監管框架,它是管理投資公司及其投資產品發行的主要立法。1933年的《證券法》也因經濟崩潰而獲得透過,但它的重點是提高投資者的透明度;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主要側重於零售投資產品的監管框架。
該法案詳細規定了美國投資公司在提供和維持投資產品證券時必須遵守的規則和條例。該法的條款規定了申請、服務費、財務披露和投資公司的信託責任的要求。
該法還對某些關聯人士和承銷商的交易作出了規定;會計方法;記錄儲存要求;審核要求;如何分配、贖回和回購證券;投資政策變更;以及在欺詐或違反信託義務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
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極大地保護了個人的退休儲蓄,因為共同基金是退休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如401(k)s和年金。
此外,它還為不同型別的分類投資公司制定了具體的指導方針,並包括管理公司經營產品規則的條款,包括單位投資信託、開放式共同基金、封閉式共同基金等。
該法案還定義了什麼是“投資公司”。尋求規避該法案的產品義務和要求的公司可能有資格獲得豁免。例如,對沖基金有時屬於該法案對“投資公司”的定義,但可以透過根據第3(c)(1)或3(c)7節申請豁免來規避該法案的要求。
根據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投資公司必須在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才能在公開市場上發行證券。該法還規定了投資公司在登記過程中必須採取的步驟。
公司根據其希望管理並向投資公眾發行的產品型別或產品範圍進行不同分類的登記。在美國,有三種型別的投資公司(根據聯邦證券法分類):共同基金/開放式管理投資公司;單位投資信託基金(UIT);以及封閉式基金/封閉式管理投資公司。對投資公司的要求是基於它們的分類和產品。
經濟大衰退後,奧巴馬總統於2010年簽署了《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案》。這是一項非常龐大的立法,導致新的**機構成立,以監督法案的各個方面,因此,美國的整個金融體系。該法案影響了幾個領域,包括“消費者保護、交易限制、信用評級、金融產品、公司治理和透明度”
多德-弗蘭克法案對1940年《投資顧問法》的影響大於對1940年《投資公司法》的影響,然而,對沖基金受到了多德-弗蘭克法案的影響。
根據《投資公司法》,對沖基金不需要註冊。這使對沖基金在其交易活動中有了相當大的全權委託權。多德-弗蘭克法案為對沖基金和私人股本基金制定了新的規則,要求它們在證交會註冊,並根據規模遵守某些披露要求。
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是在1929年股市崩盤和隨後的大蕭條之後制定的,目的是保護投資者和給美國金融市場帶來更大的穩定。
該法將投資公司定義為“從事或擬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擁有、持有或交易業務的發行人,擁有或擬收購價值超過其總資產(不包括**證券和現金專案)40%的未合併‘投資證券’。”
有許多公司可以根據其結構、活動以及規模獲得豁免。這包括只提供經濟諮詢而不提供證券諮詢的公司、某些子公司和投資者不足100人的公司。
該法案影響了許多投資公司的註冊和要求,並加強了金融監管,賦予SEC更多的權力來監督金融市場。它制定了保護投資者的規則,並要求投資公司披露某些資訊。根據該法案,金融監管變得更加有力。
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是羅斯福在大蕭條之後透過的,當時許多個人和家庭失去了他們所擁有的一切。該法案的目的是賦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督投資公司的權力,並確保這些公司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投資者的最佳利益。該法案的目的是不惜一切代價保護投資者。隨著金融市場幾十年來的發展,《投資公司法》也在不斷演變,儘管其核心宗旨保持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