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1968年)要求最高法院裁定一个州是否可以剥夺某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最高法院发现,根据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被控犯有严重刑事罪的个人可以得到陪审团审判的保证。
1966年,加里·邓肯(Gary Duncan)在路易斯安那州的23号公路上开车时,看到路边有一群年轻人。当他放慢车速时,他意识到这群人中有两个是他的堂兄弟,他们刚刚转到一所全白人学校。
邓肯担心学校种族事件的发生率,以及这群男孩由四名白人男孩和两名黑人男孩组成的事实,他停下了车。他鼓励他的表兄弟们和他一起上车,以脱离危险。在他自己回到车里之前,发生了一场短暂的争吵。
在审判中,白人男孩作证说邓肯打了其中一人的胳膊肘。邓肯和他的堂兄弟们作证说,邓肯没有打那个男孩,而是碰了他一下。邓肯要求陪审团审判,但遭到拒绝。当时,路易斯安那州只允许陪审团对可能导致死刑或劳役监禁的指控进行审判。主审法官判定邓肯犯有简单殴打罪,这是路易斯安那州的一项轻罪,判处他60天监禁和150美元罚款。邓肯随后求助于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审查他的案件。他辩称,当他面临长达两年的监禁时,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侵犯了他的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权利。
当某人面临刑事指控时,州政府能否拒绝陪审团审判?
路易斯安那州的律师辩称,美国宪法没有强制各州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提供陪审团审判。路易斯安那州依靠几起案件,包括麦克斯韦案。陶氏和斯奈德诉。马萨诸塞州,以表明人权法案,特别是第六修正案,不应适用于各州。如果第六修正案适用,它将使人们对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产生怀疑。这也不适用于邓肯的案件。他被判处60天监禁和罚款。根据国家规定,他的案件不符合严重刑事犯罪的标准。
代表邓肯的律师辩称,该州侵犯了邓肯的《第六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审判权。《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个人免遭任意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行为,确保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与《权利法案》的许多其他内容一样,《第十四修正案》将《第六修正案》纳入各州。路易斯安那州拒绝邓肯接受陪审团审判,这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
拜伦·怀特法官以7-2的比分做出了裁决。据法院称,《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将《第六修正案》关于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适用于各州。结果,路易斯安那州拒绝给予邓肯适当的陪审团审判,从而侵犯了邓肯的第六修正案权利。怀特法官写道:
Our conclusion is that, in the American States, as in the federal judicial system, a general grant of jury trial for serious offenses is a fundamental right, essential for preventing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and for assuring that fair trials are provided for all defendants.该判决声称,并非所有刑事犯罪都“严重”到需要根据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进行陪审团审判。法院明确表示,轻罪不需要陪审团审判,这维护了传统的普通法惯例,即使用法官审判来裁决轻罪。法官们的理由是,没有“实质性证据”表明宪法制定者旨在确保陪审团对不太严重的指控进行审判的权利。
为了将“重罪”与“轻罪”区分开来,法院将目光投向了哥伦比亚特区一案。克劳文斯(1937年)。在该案中,法院采用了客观标准,重点关注联邦法院的现行法律和惯例,以确定轻罪是否需要陪审团审判。在邓肯诉。在路易斯安那州,大多数人评估了联邦法院、州法院和18世纪美国法律实践的标准,以确定可判处两年监禁的罪行不能称为轻罪。
约翰·马歇尔·哈兰法官持异议,波特·斯图尔特法官也持异议。持异议者的理由是,应该允许各州制定自己的陪审团审判标准,不受法院的阻碍,但在宪法上是公平的。哈兰法官鼓励这样一种观点,即第十四修正案要求通过合宪性而不是统一性实现公平。他认为,各州应该被允许个别地使其法庭程序符合宪法。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根据《第六修正案》纳入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保证这是一项基本权利。在本案之前,陪审团审判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因州而异。在邓肯之后,拒绝接受陪审团对严重刑事指控的审判,并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刑期将是违宪的。陪审团审判豁免和民事法庭陪审团的使用仍因州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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